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國與告訴人 陳忠傑 為朋友關係,被告因酒後滋事發生衝突,進而持酒瓶毆傷告訴人,復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對告訴人加以言詞恫嚇,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
第2983號被告陳俊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陳忠傑係朋友關係,其於㈠民國102年2月15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因故與陳忠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忠傑,致陳忠傑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撕裂傷傷口6公分、雙眼眶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㈡於102年2月17日22時36分許,為與陳忠傑商談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在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內,持其不知情友人 李博明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忠傑之女友 王秋美 所申設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待陳忠傑接聽後並討論後,其認陳忠傑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忠傑恫稱:「幹!看你一次打一次!幹你娘!」等語,使陳忠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忠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傑、證人王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案發當天錄音譯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撥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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