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未將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
2月止所陸續收得之貨款交予告訴人 盧春 ,而將之侵占入己,其目的均為支付家人醫藥費之用,且其所需籌措之醫藥費高於實際侵占之金額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所持續侵害法益亦無二致,應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再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家人之醫藥費,乃挪用貨款等語,參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盧春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判處被告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84號卷第3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未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誠屬非是,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更與告訴人盧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表同意,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10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書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被告李謀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興係盧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商號「時尚布藝平價窗簾網」之前任員工,平日負責收取貨款及取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代收貨款之便,將其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80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商號負責人盧春於101年3月10日清點收取貨款之流向,發現李謀興未繳回上開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謀興於偵查中之│坦承受僱於告訴人盧春,負│││自白│責收取貨款之事務,並利用││││上開任職期間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二│告訴人盧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查中之指訴│上開款項之事實。│├──┼──────────┼────────────┤│三│被告之員工資料1紙│被告受告訴人僱用之事實。│├──┼──────────┼────────────┤│四│時尚布藝平價窗簾網於│證明時尚布藝平價窗簾網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應│││間之出貨對帳單3份│收貨款,遭被告侵占共計││││70,080元之事實。│├──┼──────────┼────────────┤│五│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面│證明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上開│││額70,080元之本票各1│款項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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