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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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郭枝玉 被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寅桐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05年6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證。惟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