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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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丙○
壬○○
之3乙○○甲○○午○○戊○○子○○癸○○己○○未○○庚○○卯○○丁○辰○○寅○○丑○○
1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 陳張妤 、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十六人及未上訴之 張香萍 、莊 張碧霞張美含 、張等權、 張木榮張玉葉 等六人,並無任何權源,即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上建蓋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編號A○○四所示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 張水金 所建造,張水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張香萍、莊張碧霞、張美含、張等權、張木榮、張玉葉(下稱張香萍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建造,編號A○○六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連接編號A○○五、A○○七建物之棚架,亦為上訴人丙○所建造;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 張清 其所建造,而 張清其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及 張溪圳 、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等人繼承;其中繼承人張溪圳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卯○○、丁○、辰○○、寅○○、丑○○等人繼承(以上張清其繼承人共十六人,下稱上訴人卯○○等十六人)。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1、張香萍、莊張碧霞、張美含、張等權、張木榮、張玉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四所示部分、面積一○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編號A○○六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A○○七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予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該租金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整筆土地租金,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占用部分雖非屬本案範圍,但仍應加入計算比例,以求公平。則上訴人應分擔租金之土地比例面積,張香萍等六人為二三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丙○為二二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卯○○等十六人為二四八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當年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為任何收益,故本件年租金應以被上訴人買受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為公平,則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以二百一十二元為計算。因而張香萍等六人每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丙○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卯○○等十六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已滿十年,故請求上訴人等應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十年租金,爾後則於上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租金,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即1、張香萍、莊張碧霞、張美含、張等權、張木榮、張玉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四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之租金。2、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租金。3、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租金。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部分之建物並非上訴人丙○所建造,該建物應為訴外人 張麵 所有,後來轉了幾手,上訴人丙○曾經借住過,現在是訴訟代理人辛○○在借住。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有部分毀損,由辛○○修復,主體部分沒有拆除,僅依原本主體進行修復。又該修復範圍在辛○○所有土地範圍內,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丙○原有建物早因天災毀損,已呈報滅失在案,上訴人丙○雖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但並不得以此認定設籍之建物即為設籍之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丙○等人給付租金部分,其要求上訴人丙○等人分擔由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所示之建物及編號A○○六所示之棚架,均為訴外人 張清連 所有;編號A○○七所示之建物則屬訴外人張麵所有,該三筆不動產自始至今尚無產權移轉,且有訴外人辛○○接管使用中,非上訴人丙○所可以主張之權利,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賠償被上訴人租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丙○原有房屋其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該原有建物之部分基礎,至今仍明辨,上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半倒毀損,且致不敷修復利益而於九二一地震災後拆除,並已申報在案,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投竹稅一字第○九五一一○三一六五號房屋稅籍通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僅依相片及被上訴人之指稱,即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棄事實及相關公函不取,寧可以不確定之陳詞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律。
㈢、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二、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按每年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四、被上訴人補稱:
㈠、查上訴人丙○為阻撓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乃藉土地上房屋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歸屬較難釐清之便,自本件起訴伊始,即否認其為門牌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建物)之所有人或處分人,欲以此阻撓訴訟之進行。上訴人丙○長期居住設籍於該處,若非該建物之權利人,則至少應知悉誰才是真正所有人,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一問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辛○○即含糊其詞,無法交代清楚,則其所辯顯非事實。又除上訴人丙○外,原審到庭之其他被告皆陳稱該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而原審數度勘驗系爭土地,到場之人皆為上訴人親友,亦皆指陳相同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張清其所有,提供為張清其、上訴人丙○向訴外人 劉嘉雄 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除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七條載有該建物亦與土地共同供擔保外,八十四年間抵押權人劉嘉雄請求拍賣抵押物時,上開建物亦經查封,上訴人丙○從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丙○之妻 朱棗 於查封時亦陳稱該房屋係供自住並無出租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建物,確為上訴人丙○所有無誤。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租金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應不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八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張清其所有,張清其死亡之後,由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共同繼承之事實。
㈢、前項編號A○○八之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按每年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五、A○○六、A○○七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是否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回溯十年,按每年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十年,共計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土造建物,編號A○○六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棚架,編號A○○七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卯○○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丙○雖抗辯稱如附圖編號A○○五、A○○六、A○○七所示部分之建物非其所建造云云。惟查:張香萍於原審陳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六三號建物為丙○蓋的(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其所有,提供為張清其、上訴人丙○向訴外人劉嘉雄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四年間債權人劉嘉雄請求拍賣抵押物時,上開建物亦經查封在案,上訴人丙○均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丙○之妻朱棗於查封時亦陳稱上開六三號建物係供其自住並無出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所有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復簽章確認該事實,有南投縣稅捐稽微處竹山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投竹稅一字第○九五一一○三一六五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通報表一件及房屋稅籍登記表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開通報表雖記載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拆除,但上開建物於地震後經判定為半倒,且經上訴人丙○請領半倒慰助金等情,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竹鎮社字第○九五○○○九九七六號函所附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查詢資料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開建物於地震後仍未拆除,且業經修復等情復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基此,如附圖所示編號A○○五、A○○六、A○○七部分所示之建物、棚架為上訴人丙○所建造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丙○所辯,不足採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於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請求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依上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編號A○○六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A○○七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地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九十四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當年度申報地價未予調整,仍以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四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本院審酌上訴人卯○○等十六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為建物使用,使用價值較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無法完全反映真實之土地價值,而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市集、學校,距離車站約三公里等情狀,認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並以該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八(即每年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上訴人卯○○等十六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適當。此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經兩造同意,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回溯十年,被上訴人卯○○等十六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租金(即備位聲明第三項)等情。惟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上字二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就被上訴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而於第二審上訴時為時效之抗辯(參見上訴狀所載),本院核其於第一審並未拋棄時效抗辯,自不得以其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即遽認其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卯○○等十六人等應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十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租金等情。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本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為準,惟本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正本送達經最後一個被告收受送達時,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作為送達生效之日(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應為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到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自請求之日(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往前推算,逾越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卯○○等十六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往前推算五年內,以每年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七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式:14048×5=70240)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租金(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五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編號A○○六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A○○七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基於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卯○○、丁○、辰○○、寅○○、丑○○、壬○○、乙○○、甲○○、陳張妤、張宋仟、子○○、未○○、癸○○、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八所示部分之建物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邦遠
法官孫于凎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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