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主機板壹塊、鑰匙壹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84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主機板一塊、鑰匙一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主機板一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使用之賭具,另現金71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全卷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