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小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裕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小雲(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為被繼承人李裕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裕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裕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裕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裕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清單、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及車輛貸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裕昇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其名下尚有車輛等財產可供管理,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外,若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積欠其債務,亦可減輕聲請人自身債務負擔,對其亦屬有利,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裕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