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七0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和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簽發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0四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三0四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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