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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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合計壹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1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接續執行,雖嗣又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刻正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無礙上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復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5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49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同不易析離之包裝袋5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吳志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志炳上揭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26公克),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炳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111310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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