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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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被上訴人 吳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 吳源興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源興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吳源興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5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5萬0185元,及其中52萬0320元自95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嗣交通銀行於96年8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系爭借款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訴請伊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源興於93年12月27日與交通銀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自95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系爭借款,交通銀行於96年8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系爭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契約之甲方(即吳源興)保證人欄位之「吳源銘」印文為真正,但非伊所蓋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貸款契約上,借款人之保證人印文為真正,僅爭執係遭他人蓋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印章遭他人蓋用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其就上述爭執,未舉證證明為真,自難僅憑其空言,即遽予採信。
(三)細繹系爭貸款契約之甲方保證人、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等)之保證人欄位上「吳源銘」之簽名字樣(分見本院卷第15、21、23頁),其字型之結構佈局、書寫方式均相符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上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所為之字跡。再者,本院將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及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民事答辯狀、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暨被上訴人之郵局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原本、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個人聯絡資料維護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文書內「吳源銘」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該局於108年7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290160號函覆,由該局將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分別編類為「甲2類筆跡」、「甲1類筆跡」,其餘檢附文件編類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判斷,認為「甲1類筆跡」、「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鑑定結果認為「甲1類筆跡」、「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與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相符,堪認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申請書等上「吳源銘」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簽名非其親自書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可取。
(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規定即明。系爭貸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另該契約書及系爭申請書等上「吳源銘」之簽名,亦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為,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甚為明確。又吳源興就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尚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交通銀行業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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