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炳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長時間工作,僅能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仍不足以清償高額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於民國111年9月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3,758,967元。聲請人有存款32元、機車1臺。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758,967元,扣除存款32元後餘額為3,758,935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僅有餘額2,38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8,538元=2,386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3,758,935元,須逾131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3,758,935元/2,386元≒1575月,約131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