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加哩麵大王店,趁店主甲○○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甲○○置放桌上之豬腰子三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追出,在基隆市○○路○巷內攔住乙○○,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有豬腰子三副等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甲○○所有之豬腰子三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忘了,以為已付錢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且被告於為甲○○追上之際,稱伊未取前開豬腰子,而未提及付款之事乙情,亦據甲○○證述綦詳。被告當時若係誤認已付款,於遭甲○○追及時,必加以說明,乃被告竟未為此,而狡稱自已未取前開豬腰子,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