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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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龍永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及右側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並根據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為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為、證人 陳宏源 、 陳鵬 、 張紘綸 、 鄭宇峯 、 沈昌鴻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該車駕駛卻未停車救護即行駛離,且被告當時人在車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駕車之人是鄭宇峯,我是清醒的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紘綸、 陳鴻 並不在場,又鄭宇峯、沈昌鴻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顯不可信, 陳重任 所述僅係臆測之詞,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等語。
四、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及右側膝擦傷等傷害,惟系爭車輛駕駛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且當時被告人在車內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為、證人陳宏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案因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下車或搖下車窗查看,故證人龍永為於原審證稱當時沒辦法看到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目擊證人陳宏源亦稱當時系爭車輛是向前行駛逃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8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頁),卷內復無肇事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供查證,是本案就被告是否為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節,事實上僅有鄭宇峯、沈昌鴻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鄭宇峯係經被告指稱為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與被告之利害關
係相反,而鄭宇峯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8日上午7點10分,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口,當天我與被告、陳重任從桃園到臺北辦事,因為我當天有喝酒,所以是被告開車,我喝醉了就在車上睡覺,我好像有聽到陳重任叫一聲,說好像有撞到人,我醒來時,被告就已經開走了,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陳重任坐在後座,案發當天沈昌鴻沒有跟我們在一起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正反面),嗣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8日上午7點多,跟我同在系爭車輛上有沈昌鴻及被告,我上次作證記錯了,我回去有問陳重任,他說他沒有去,當時撞到機車騎士的駕駛是被告,我上車就睡覺,有聽到碰一聲,不知是否撞到人,是事後聽陳信宏說好像有撞到人,他自己也搞不清楚;當天被告有喝酒,本來當天要叫代駕,是被告不要等語(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
㈡沈昌鴻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是與鄭宇峯一同到庭,其向
檢察官證稱:104年7月8日上午7點多我在系爭車輛上,當時是被告開車,鄭宇峯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上車就睡著了,印象中車子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口好像有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有碰撞的聲音,我就醒了,被告沒停車就開車走了,我與鄭宇峯有問被告要不要停下來,看如何處理,被告說先回桃園再說;喝完酒時上車就是被告開的,因為被告沒喝酒,我與鄭宇峯都有喝酒,不敢開車;當天還沒喝酒時,我有開車,也有擦撞到計程車司機,我是給3千元和解,之後才去喝酒;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反面)。
㈢由鄭宇峯、沈昌鴻前引證詞內容觀之,鄭宇峯先後兩次作證
均未提到其中曾由沈昌鴻駕駛之事,且其稱有聽到陳重任叫一聲,說好像有撞到人此節,嗣更正在場者為沈昌鴻後,應係指沈昌鴻叫一聲,說好像有撞到人,惟沈昌鴻卻稱其未見到碰撞過程,鄭宇峯乃又改稱是被告說好像有撞到人;又沈昌鴻稱因為被告沒喝酒,所以由被告開車,但鄭宇峯稱被告當天有喝酒,此均可徵鄭宇峯、沈昌鴻二人所述,互有出入,非無瑕疵。再者,鄭宇峯係經被告指稱為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所述本無法逕予採信;而沈昌鴻雖亦證稱係被告駕車肇事,然被告於鄭宇峯到案作證前,即指稱沈昌鴻為鄭宇峯之小弟(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沈昌鴻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係與鄭宇峯一同到庭作證,可見其二人關係非淺,且案發當天被告與鄭宇峯、沈昌鴻三人係到臺北喝酒,鄭宇峯即明確證稱被告有喝酒,然沈昌鴻依前所述,竟為說明當天由被告開車之原因,而稱被告沒喝酒,顯悖於常情,是沈昌鴻上開所證,亦令人存疑。此外,鄭宇峯、沈昌鴻於原審及本院時經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被告無法透過交互詰問檢驗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法院亦無法透過直接審理過程確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僅憑鄭宇峯、沈昌鴻上開有瑕疵,且真實性令人存疑之證詞,實無從逕認被告確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
六、又證人陳鵬、張紘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鵬透過張紘綸購入系爭車輛,惟張紘綸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及其等與被告間因系爭車輛發生糾紛之過程。而縱使系爭車輛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但非謂肇事當時必定係由被告所駕駛,此由前述沈昌鴻坦承於案發當天發生本件事故前,曾駕駛該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乙節,即可知縱使被告人在車上,系爭車輛有時仍可能會由他人駕駛,是陳鵬、張紘綸所述,顯無從推認被告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另張紘綸雖於原審證稱:鄭宇峯說去林森北路喝醉了,所以請被告開車回桃園,我們在講這段過程,被告在旁邊聽,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沒有否認車子不是他開的,我有質問被告,告訴人已經到派出所,你還不來和解,被告也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然其前於偵查中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問是否為被告肇事,被告否認但也不願意說是誰開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亦即被告曾對張紘綸否認為肇事駕駛,而非如其於原審所證「沒有否認車子不是他開的」。且張紘綸於原審經被告質疑曾回傳LINE告知「車子不是我開的」後,亦坦承確有此事(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參以張紘綸自承因系爭車輛與被告有民刑事訴訟糾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張紘綸上開所證之憑信性實有不足,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鄭宇峯、沈昌鴻、張紘綸所證之憑信性既有不足,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沈昌鴻、鄭宇峯既為案發時搭乘系爭車輛,且為目睹被
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自為本案重要目擊證人,原審依法應傳訊其到庭作證,以釐清犯罪事實,如未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原審竟怠於查明,逕以證人鄭宇峯、沈昌鴻審判中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判決被告無罪,自屬違法。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駕車之人係鄭宇峯,惟查:
⒈證人 陳鴻證 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被告的,我跟被告買後,因
為沒有停車位,且不急著用車,所以暫時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
⒉證人張紘綸證稱:系爭車輛是我拜託陳鴻向被告購買,但一
直都是被告借用,案發日也是被告使用該車。我有去派出所看監視器擷取畫面,是被告駕駛該車。鄭宇峯說去林森北路喝醉了,所以請被告開車,我們在講這段過程,被告在旁邊聽,沒有反對,也沒否認車子不是其開的等情。
⒊證人沈昌鴻證稱:當日是被告開車,鄭宇峯坐副駕駛座,因
為我和鄭宇峯都有喝酒,不敢開車,所以被告開車,碰撞時被告開車,肇事逃逸後到桃園下車時,也都是被告在開。肇事時,被告不停車,我與鄭宇峯有問被告要不要停下來,看如何處理,被告說先回桃園再說等語。
⒋證人鄭宇峯證稱:我有喝酒,本來要叫代駕,是被告不要,
說其要開車。被告開車到肇事地點,我有聽到碰一聲,被告說好像有撞到人等語。
⒌證人 陳重任證 稱:當日是陳信宏開車,平常我看鄭宇峯跟陳信宏一起時,都是陳信宏在開車等語。
㈢按被告就上開5名證人,互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
卻分別指證被告於案發日駕車逃逸等情,無法自圓其說;且就案發日所搭乘系爭車輛,何人駕車,車上有何人時,亦前後供詞相互矛盾;再證人陳鴻係向被告買車,再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除據證人陳鴻、張紘綸證述屬實外,亦有相關車籍變動資料可證。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原始車主,自較當日一同搭乘該車而從未接觸過該車之鄭宇峯、沈昌鴻等人,較為熟悉該車。佐以證人陳重任證稱,被告與鄭宇峯出去時,都是由被告駕車各節,及證人鄭宇峯、沈昌鴻證稱,當日其等都有喝酒,被告主動說要駕駛該車,所以是被告駕車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日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審判中改稱,不認識陳鴻、張紘綸等人,即無足採。再苟如被告所辯:案發日是鄭宇峯開車,其不曾駕駛該車云云,則證人陳鴻、張紘綸並不認識鄭宇峯,何以願將該車借給鄭宇峯使用?被告又何以於案發日得搭乘系爭車輛?被告均無法交代說明,亦與原審所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0575號卷內被告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鄭宇峯等人等語,相互齟齬。
㈣綜上,原審就本案關鍵證人鄭宇峯、沈昌鴻未能調查釐清,
置其等先前均證稱被告陳信宏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之重要證詞於不顧,又未能綜合相關間接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為、現場目擊證人陳宏源、證人陳鵬、張紘綸、陳重任等證詞均指向被告為案發日借用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等間接證據,率予判決被告無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㈠原判決已詳述證人鄭宇峯、沈昌鴻所證之憑信性不足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㈢),並非僅因未經過交互詰問,即未採信鄭宇峯、沈昌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被告指稱鄭宇峯為實際駕車肇事者,兩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被告並與陳鵬、張紘綸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業如前述,亦非上訴意旨所稱彼此「互無利害關係,亦無仇怨」。另被告亦從未否認認識張紘綸,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洵非可採。
㈡本案鄭宇峯、沈昌鴻、張紘綸所證之憑信性不足,無法證明
被告為肇事時之駕駛,及陳鵬、張紘綸所證,僅能證明張紘綸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無法認定被告必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指陳重任之證述,僅係其個人之經驗,事實上案發當日既曾由沈昌鴻駕駛系爭車輛,即已與陳重任之經驗不符,自無法以陳重任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0575號案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10、511號案件),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20頁),與本案相隔6日,是被告於該案中曾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逕行推論其於本案中為駕車肇事者甚明。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上開鄭宇峯、沈昌鴻、張紘綸
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及基於間接事實之推測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