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4、4902、5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手法及竊得或取得之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陳 王宗陳群儒黃茂欽 等人,先後發現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王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群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4頁至第6頁)。

 ㈤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 簡文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㈥其餘證據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所竊取該等財物部分屬於民生或行路安全相關之設備,對被害人造成生活及居家安全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02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均僅相隔數日即再犯案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鐵路鐵轉轍器固定鐵板及鐵製配件1批,業經被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其竊得上開鐵板及鐵製配件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與一般實務竊盜犯處分贓物之情形一致,而資源回收場於收購鐵件時,係以斤兩計價,該變賣價格與實際市價通常存有相當差距,從而,被告所述其變賣取得之價格尚屬合理,由於並未查得被告所變賣之資源回收場名稱及詳細地點,無從向回收場調取相關變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確認被告實際變賣價格,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被告前揭所述變賣價格亦未與常情顯然有違之情形下,故認定被告於竊取本案鐵板及鐵製配件後變賣,實際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本院審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從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3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之水塔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群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憑(偵4902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推車,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鐵板1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黃茂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憑(偵552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鐵板1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4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簡文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犯罪行為人不得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陳王宗

111年12月17日9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門口

徒手搬運

鐵路鐵轉轍器固定鐵板及鐵製配件1批

300元

①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②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同上偵卷第11頁)。

③遭竊鐵條放置處

現場照片2張(同

上偵卷第14

頁)。

2

陳群儒

112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停車場旁

以不詳來源之推車,搬運水塔1個,於將其綁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旋為民眾發現而未遂。

水塔1個(價值約6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①現場蒐證照片8張(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9至第10頁、11頁、第12頁、第1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④推車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6頁)。

3

黃茂欽

112年1月6日6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之0前

徒手搬運

鐵板1塊價值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504元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9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

③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④被告所偷竊之鐵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

⑤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同上偵卷第16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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