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574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舒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被害人 鄧舜 之、 陳怡如呂映 瑄、 洪豪 謙、 詹幃傑劉宜萍張倞晏何紹芹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呂映瑄張倞宴 、詹幃傑、劉宜萍、何
紹芹達成和解(其中除呂映瑄、何紹芹外,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已見其悔意及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陳怡如具狀表示無求償之意, 洪豪謙鄧舜之 則均未能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願到庭之被害人均能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紹芹、呂映瑄,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黃舒茗應給付何紹芹貳萬元,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黃舒茗應給付呂映瑄壹萬伍仟元,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黃舒茗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舒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 劉志堅 」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含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所示行騙,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鄧舜之、陳怡如、呂映瑄、洪豪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舜之、呂映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舒茗於警詢、│被告坦承交付其上開華南、板信商│││偵查中之供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鄧舜之、呂映│1.告訴人鄧舜之遭騙匯款2萬9,988│││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元、3萬元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呂映瑄遭騙匯款2萬8,818││││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被害人陳怡如、洪豪│1.被害人陳怡如遭騙匯款4,018元│││謙於警詢中之指訴│、3,358元入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洪豪謙遭騙匯款1,936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鄧舜之ATM轉│1.告訴人鄧舜之遭騙匯款2萬9,988│││帳單1紙;告訴人呂│元、3萬元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映瑄ATM轉帳單1紙;│銀帳戶之事實。│││被害人洪豪謙ATM轉│2.告訴人呂映瑄遭騙匯款2萬8,818│││帳單1紙│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洪豪謙遭騙匯款1,936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被告華南、板信商業│證明華南、半信商銀上開帳戶係被││4│銀行開立基本資料及│告所申設,告訴人鄧舜之、呂映瑄│││交易名細資料2份│;被害人陳怡如、洪豪謙遭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5│宅急便收據、LINE對│證明被告將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提│││話翻拍畫面各1份│供給「劉志堅」者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舒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舜之、陳怡如、呂映瑄、洪豪謙等人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元││││││││)│├─┼───┼──────────────────┼──────┼──────┼─────────┼────┤│1│告訴人│佯為PUMAOUTLET客服人員於106年10月20│106年7月20日│1.19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1.29,988│││鄧舜之│日18時7分致電告訴人鄧舜之誆稱:告訴││2.20時08分│26(華南商業銀行)│2.30,000││││人7月間購買之一雙拖鞋,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筆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2│被害人│佯為太和工坊員工於106年10月20日19時│106年7月20日│1.19時55分│000-00000000000000│1.4,018│││陳怡如│致電被害人陳怡如誆稱:被害人購買2瓶││2.19時57分│26(華南商業銀行)│2.3,358││││水瓶,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多訂了12支││││││││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筆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3│告訴人│佯為17LIFE團購網客服人員,於106年10│106年7月20日│20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28,118│││呂映瑄│月20日20時16分致電告訴人呂映瑄誆稱:│││(板信商業銀行)│││││告訴人一筆訂單,因內部作業疏失,誤植││││││││成12筆,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筆││││││││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4│被害人│佯為手機賣家DEVILCASE人員,於106年10│106年7月20日│2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1,936│││洪豪謙│月20日20時30分致電被害人洪豪謙誆稱:│││(板信商業銀行)│││││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筆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黃舒茗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之統一超商門市嘉馥店,將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自稱「劉志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使詹幃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舒茗之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以相同手法,使張倞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3,324元至黃舒茗之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幃傑、張倞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122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明細細表各1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包裹託運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案意旨: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與前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該案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黃舒茗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之統一超商門市嘉馥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自稱「劉志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使劉宜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中店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9,00後,至黃舒茗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宜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華南銀行106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060113849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明細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內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五)包裹託運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案意旨: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與前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該案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羅儀珊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黃舒茗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劉志堅」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6年10月20日18時58分許,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撥打給何紹芹,使何紹芹因此陷於錯誤,分於同日20時30分許、20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2萬5000元到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何紹芹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何紹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何紹芹於警詢之證述。
(三)板信商業銀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ATM轉帳單影本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本件被告自承係交付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該案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