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林晶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晶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分180期,每月還款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民國101年7月5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2頁)、身心障礙手冊(調解卷第1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49元、19
7元,平均每月所得21元、16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一投資,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其自陳現職業為家管,幫親友做雜事,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依101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相關家庭生活開支、房屋貸款費用、稅捐、勞健保費、長女身心障礙重度居家照護費及長子的學雜費與生活費均由配偶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所餘為20,000元。又聲請人現所有之房屋土地定拍底價為1,747,000元(參卷第52頁之通知函),尚因房屋貸款而設有抵押權,目前房貸餘額約為980,000元(參卷第42頁陳報狀),是該房屋土地剩餘價值為767,000元(計算式:1,747,000-980,000=767,000),仍需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範圍內。此外,聲請人尚有一筆投資,價值為2,560元,故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769,560元(計算式:767,000+2,56
0=769,560)。復對照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為3,312,587元(參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信用報告),扣除其財產數額769,560元,尚餘2,543,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7個月(計算式:2,543,027÷20,000=12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