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沅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第32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第379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第16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沅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沅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及延平路口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5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某時
,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9時4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上午
9時42分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
日上午9時18分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