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壹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之金錢,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