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之期科,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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