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育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甫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中泰街7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擦撞 曾國勝 ,致曾國勝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足及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許對鄭育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本件並確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測數值。暨 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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