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豪與告訴人 許錦純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僅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延和路口,徒手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並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使其因而受有上肢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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