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至130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5年7月12日各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150萬元;另第三人 王尚斌 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5年12月29日,均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100萬元;又第三人 翁崇輝 於95年10月30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前述借款,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各自95年11月25日、96年3月13日起;王尚斌分別自96年1月25日、96年3月1日起;翁崇輝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1,278,283元,王尚斌尚積欠聲請人5,986,704元、翁崇輝尚積欠聲請人1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6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費用3,000元合計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