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38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聲請人簽立消費金融擔保借
款約據,並向聲請人借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其中:⑴本金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為一般房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十四期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第二十五期起利息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機動調整;⑵本金六十萬元部分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機動調整;⑶另均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相對人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聲請人簽立消費金融信用
借款約據,並向聲請人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十二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固定計算,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第二十五期起利息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㈣詎料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及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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