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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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明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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