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歐寶蓮
張順益 相對人 王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於債務人 王裕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裕洲在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異議,詎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第三次拍賣前,以執行標的物其中「建號1919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增建物),係相對人自行出資興建為由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另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現場指封測量之增建物,既已依法測量、查封,執行法院依形式上認定屬債務人王裕洲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程序(續行鑑價、詢價),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增建物附屬於原有建物即執行債務人王裕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所有權仍應歸屬債務人王裕洲所有,抗告人既對債務人王裕洲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應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及於系爭增建物,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增建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王裕洲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由併案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續行執行;抗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裕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8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尚未終結;相對人於第三次拍賣期日前,以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以抗告人、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債務人王裕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裁定停止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28,000元後,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附屬於原建物即債務人王裕洲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且坐落在債務人王裕洲所有之土地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應屬債務人王裕洲所有,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主張為其所有而停止執行等語,然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系爭執行事件如未予停止,系爭增建物一經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縱相對人獲勝訴判決,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尚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而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
㈢相對人既於聲請狀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增建物之執
行程序,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應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亦即抗告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以此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最妥適之標準。系爭增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委託展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30,000元【計算式:12,000元(單價)250%(現況修正)=30,000元】,有展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含系爭增建物在內)經本院執行處定第三次拍賣底價減為原核定底價之64%(即第二次拍賣底價之80%),是系爭增建物之價格應以原鑑定價格64%定之,則系爭增建物核定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計算式:30,000元64%=19,200元】。又系爭增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其價額核定為768,000元【計算式:19,200元(每平方公尺)約40平方公尺=768,000元】。又相對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增建物價額76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損失之利息為128,000元【計算式:768,000元(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5%(法定週年利率)(3+4/12)年=1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據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128,000元,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系爭增建物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