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上開2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上開2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被告該當累犯之要件而應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
第4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3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02號被告謝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6月8日19時至翌(9)日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8年6月9日1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左轉天水路時,因機車車尾燈未開啟,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1時55分,在天水路與三民路路口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勝恩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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