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宇澤被告陳本文被告蘇昌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宇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肆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蘇昌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馬宇澤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本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馬宇澤、陳本文、蘇昌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馬宇澤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間之某3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蘇昌億承租臺南市○○區○○街○○號2樓,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馬宇澤再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本文,由陳本文負責把風與管制賭客進出該處。渠等賭博之方式為馬宇澤提供天九牌賭具及擔任莊家、收取抽頭金,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以每次最低100元之下注金額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賭客每贏得1萬元即給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07年12月11日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張妙如 、 張碧芬 、 黃鏸萾 、 文錦秀 、 林汝家 、 東雅伶 、 阮宋紅鳳 、 林玉豐 、 蔡百輝 、 林立峰 、 楊旺財 、 郭俊寧 、 侯一文 、 陳文龍 、 王海清 、 杜炳慧 、 李俊成 、 李杰恩 等18名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82顆、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抽頭金42,7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塑膠夾子46個、橡皮圈1包、監視器螢幕2臺、主機1臺及鏡頭4個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張妙如等18人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澤、陳本文及蘇昌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妙如、張碧芬、黃鏸萾、文錦秀、林汝家、東雅伶、阮宋紅鳳、林玉豐、蔡百輝、林立峰、楊旺財、郭俊寧、侯一文、陳文龍、王海清、杜炳慧、李俊成、李杰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82顆、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抽頭金42,7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塑膠夾子46個、橡皮圈1包、監視器螢幕2臺、主機1臺及鏡頭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是核被告馬宇澤、陳本文及蘇昌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馬宇澤、陳本文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可認渠等皆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馬宇澤、陳本文及蘇昌億3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蘇昌億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馬宇澤供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莊家,被告陳本文則把風管制賭客出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渠等經營賭場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本文及蘇昌億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馬宇澤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馬宇澤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第33頁、第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2,700元為被告馬宇澤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馬宇澤於偵訊中供承其尚有犯罪所得20,000元未為警扣押(見偵卷第47頁反面),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現金3,000元及4,500元,分別為被告陳本文、蘇昌億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付│├──┼──────┼──┤│2│骰子│82顆│├──┼──────┼──┤│3│塑膠夾子│46個│├──┼──────┼──┤│4│橡皮圈│1包│├──┼──────┼──┤│5│監視器螢幕│2臺│├──┼──────┼──┤│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鏡頭│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