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吳靜蓉 訴訟代理人 陳維程 被告 曹凱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1.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4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1.87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對於原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通行權,與目前之現行狀況相符,被告陳明無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105頁)。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109年度補字第204號卷第17至21、33至4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90010662號函覆資料暨109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67、107至121頁)。
二、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並無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105頁),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供役地,被告則具狀陳明無異議(見本案卷第105頁),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均亦同此見解)。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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