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許志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108年6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