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林顯融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對人 林宜靜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2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2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等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雙方並無2,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雖辯稱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