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號上訴人 陳秀金 被上訴人 黃流行
蔡麗珠 蔡瑞陽 陳水蓮 蔡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誠 蔡德欽 蔡清平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蔡清鄉 蔡瑞風 蔡幸燁 鍾采岑 屏東縣○○市○○街○○○巷○○號 許文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上訴人 蔡嘉傑
郭金珠 蔡美慧 蔡懿慧 蔡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年9月10日宣判,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1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12月23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命補正裁定、繳費狀況查詢單(外放)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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