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林艾琳 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核屬本院轄區範圍,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7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84元(含資遣費116,384元、預告工資32,00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且現已歇業,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7月23日前給付148,384元(含資遣費116,384元、預告工資3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政府110年
7月8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25810900號開會通知單、110年8月1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410302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證,足堪認定。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