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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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枝被告魏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梅枝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許,繫繩牽領所飼養之黑色及白色犬隻各1隻,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行走,陳梅枝應隨時注意犬隻動態,避免犬隻朝其他用路人撲咬之行為,且其同時牽領2隻犬隻,尤應提高注意,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梅枝疏未注意其所牽領之白色犬隻(犬種:梗犬)較具有精力、活躍之特質,且已有向前拉緊牽繩、嗅聞車輛等物體之情形,仍未即時制止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其而為,適有魏麗雲駕駛機車行至該路段之崇蘭國小側門前停車之際,遭該白色犬隻撲咬,受有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梅枝未回應魏麗雲之賠償要求,且轉身離去,魏麗雲一時情急,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方式與陳梅枝商談,如貿然自其後方拉扯、攔阻,可能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上並貿然伸手拉扯陳梅枝左肩而攔阻之,致陳梅枝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下背部、雙膝、雙手、雙側手肘、左肩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梅枝、魏麗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梅枝、魏麗雲於110年12月23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