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浩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被告唐浩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觀派出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6公克、驗餘淨重0.7002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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