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漢業因其配偶和他人就排隊購票事宜發生爭執,經警於現場處理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復以徒手推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被告吳漢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業之配偶即 陳文玲 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超商內,因排隊購票與 顏妤容陳香吟 發生口角爭執,而通知吳漢業至超商處理,嗣吳漢業至上址後,與顏妤容、陳香吟發生口角爭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巡邏警察 宋原良呂孟璁 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時40分至現場處理時,吳漢業竟心生不快,且明知宋原良、呂孟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先三小、喝你娘的雞巴」(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宋原良、呂孟璁,並經宋原良、呂孟璁2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宋原良、呂孟璁反抗及推擠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原良、呂孟璁等人執行勤務,致警察宋原良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察呂孟璁則受有左側及右側食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文玲、顏妤容、陳香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警察宋原良及呂孟璁之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