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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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忠偉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蘇○成(民國00年0月生),導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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