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1.55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607毫克)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