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鳳
葉名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78、1443、2300、231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各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金鳳犯賭博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名家犯賭博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阮金鳳與葉名家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3月起某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凱莉美甲沙龍店」,及於99年12月2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等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分別參與名為「妞妞」如下述賭博方式而賭博財物各2次及各1次。其賭法為以 黃建達 、 謝宗伯 (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或賭客為莊家,其餘賭客為閒家,最多可10家閒家與莊家同時對賭,由莊家以外之賭客任意押注金錢,5張牌中其中3張加起來須有10點、20點、30點後,再以剩下2張牌相加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阮金鳳、葉名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骰子1盒(20個)、撲克牌26副、、賭博次數牌3組、籌碼牌1150張、計算機1臺、賭場開銷帳冊1本、賭客名冊1張等物。
三、核被告阮金鳳、葉名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先後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賭博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阮金鳳、葉名家均非當場查獲其等賭博犯行,是扣案之骰子1盒(20個)、撲克牌26副、賭博次數牌3組、籌碼牌1150張,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阮金鳳、葉名家所有,即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