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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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建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85年9月18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88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同上」等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各該欄位所載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欄等內容之記載,均有錯誤,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案件,起訴案號為84年度偵字第12008、14989號及桃園地院判決日期為85年6月28日,何以犯罪日期經法院認定為85年9月18日云云,經查,聲請人於85年1月間某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酌,此情業經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判決予以說明(見前揭刑事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受刑人吳建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幫助施用)│(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4年4月間某日至85年│85.9.18.│85.9.18.│││9月17日(更正後)│││├────────┼──────────┼──────────┼──────────┤│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35、11937號、85少│11937、13251號│11937、13251號│││連偵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420│85年度訴字第1470號│85年度訴字第1470號││││號││││實├──────┼──────────┼──────────┼──────────┤│審│判決日期│86.7.9.(更正後)│88.9.16.│88.9.16.│├─┼──────┼──────────┼──────────┼──────────┤│確│法院│最高法院(更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5年度訴字第1470號│85年度訴字第1470號││決││(更正後)││││├──────┼──────────┼──────────┼──────────┤││判決確定日期│88.8.5.│89.4.9.│89.4.9.│├─┴──────┼──────────┼──────────┼──────────┤││桃園地檢8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備註│2811號│3610號│3610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持有)│(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85.10.4.│86.9.25.│├────────┼──────────┼──────────┤│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79號│221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8│89年度上更㈡字第1020││最││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0.1.31│90.2.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更正後)││定├──────┼──────────┼──────────┤│判│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8│90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號│(更正後)││決├──────┼──────────┼──────────┤││判決確定日期│90.1.31│90.6.13.│├─┴──────┼──────────┼──────────┤││桃園地檢90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90年度執字第││備註│1418號│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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