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5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璿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112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平璿凱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15時33分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至109年11月12日止(抗告意指與原裁定均誤載為「至109年7月12日」)。而被告本件於107年9月8日14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之某網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是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有關「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9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丙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9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本件於107年9月8日14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乙案」)當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甲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107
年7月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始屆滿,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該處分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另於107年9月8日14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之某網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乙案」)一節,則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甲案」之後,前述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件「乙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又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即「丙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禮股」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丙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9號、106年
度臺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固然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闡明的見解內容,僅能說明「丙案」(犯罪時間:107年12月27日),因犯罪時間係在「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案緩起訴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認為應逕行起訴的法律見解。至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如乙案【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8日14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在甲案於107年10月26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前),究竟應如何處理,上開最高法院僅表示此種情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應逕行起訴」的範疇。然此種情形,後續程序究竟應如何進行或處理,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則未明確表示意見,能否以反面推論的方式,認為「不能逕行起訴」,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非無探究的餘地。
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曾就與本案相類
似的情形,即:檢察官曾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因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罪),經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即以該罪行為(指B罪),係在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包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A、B二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C罪),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前開A、B、C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就A、C二罪判刑且定應執行刑確定,B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B罪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乙事,表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B罪),雖於A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詎第一審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認為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B罪),於緩起訴撤銷後,B罪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㈥本件之情形,因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而與前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以致乙案是否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非無疑問。但考量日後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撤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甲、乙兩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上審判,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因本件被告除犯
甲、乙兩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於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使甲、乙、丙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受刑事追訴。如果僅因甲案之緩起訴處分,現今尚未撤銷,即採納抗告意旨的主張,認得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勢將發生日後甲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乙案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將蒙受觀察、勒戒程序與提起公訴之雙重不利益,有違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而不可採。另從被告為甲案之犯行後,接續再犯乙案、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戒癮治療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如認甲案日後得因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就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在甲案後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指乙案),反而應先經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程序,將形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在規範的矛盾與體系衝突。故在甲案之緩起訴遭撤銷前,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所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包括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乙案,宜由檢察官予以簽結,併入甲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待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就甲、乙兩案分案偵查起訴,而不得再就乙案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