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第6、7列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所有」,補充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出租與 張智順 使用」。
⑵第8列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⑶第9列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張智順」。
2.犯罪事實二之「案經和雲公司」,補充為「案經張智順及和雲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元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以酒瓶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前有毀損前科(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本院卷第1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嚴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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