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 香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嗣因告訴人未到場,雙方方未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機會;暨被告及告訴人間各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莊麗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鳳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兩名乘客,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559巷支線由西往東方向朝文化路370巷直行,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於注意,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文化路
370巷口貿然前進,適有 王春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春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春香委由告訴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香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莊麗鳳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雙方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本件車禍被告行經無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判表。│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之事實。│├───┼───────────┼──────────┤│㈤│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調介解不成立證明書。│解之事實。│├───┼───────────┼──────────┤│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錄表│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㈦│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中│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王春│載等傷害之事實。│││香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