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第1項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表明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應按各該確定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元為據,每件徵收裁判費4,800元;其餘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每件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1,8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5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及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本院確定裁判應繳裁判費1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4,800元2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4,800元3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1,000元4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4,800元5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1,000元6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4,800元7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1,000元8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4,800元9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1,000元10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4,800元11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1,000元12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1,000元13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00元14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00元15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000元16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00元17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00元18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00元19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000元20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00元21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00元22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00元23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000元24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00元25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00元26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00元27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00元28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00元29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000元合計5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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