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認領;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歐維氏榛果bar巧克力1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被告謝松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歐維氏榛果bar巧克力1條(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鍾耀徹 發現前開商品遭竊,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耀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耀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