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洋煥
董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洋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洋煥之犯罪所得亞培葡勝納、亞培優能基奶粉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仰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洋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董仰生前㈠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傷害罪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㈤案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己、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此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洋煥及董仰生2人共同竊取亞培葡勝納、亞培優能基奶粉各1罐,此為渠等犯罪所得,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董仰生拿上開2罐奶粉,並將其放入黃洋煥之紅色包包內,黃洋煥便先行離開,後董仰生再離去,且該2罐奶粉業經黃洋煥食用殆盡(見偵查卷第4、6頁調查筆錄),足見犯罪所得均係黃洋煥所取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董仰生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3號被告黃洋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仰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7月、3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接續前案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16時4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杏一醫療用品」亞東院前店內,推由董仰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魏依萍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亞培葡勝納(850g)、亞培優能基(850g)奶粉各1罐,得手後交予黃洋煥裝入隨身攜帶之紅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店離去,董仰生則假意走往櫃臺諮詢魏依萍,嗣經店員發覺攔下黃洋煥,黃洋煥推稱董仰生將幫其結帳,不顧店員攔阻即行逃逸,店員再入內攔阻假意詢問藥品未果正欲離去之董仰生,董仰生則佯裝不認識黃洋煥,並怒斥該店員與魏依萍後,不顧攔阻逃出店外,與黃洋煥共乘計程車逃逸。嗣經魏依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依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洋煥、董仰生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魏依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魏依萍持手機拍攝被告2人行竊
後逃逸暨指認照片14張;㈣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數紙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等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