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1091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1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詹綸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HAMVANTHANH(中文名: 范文城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MVANTHANH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月6日

法官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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