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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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愛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愛美與 李明黛 係朋友關係,楊愛美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向李明黛借款多次,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均未依約還款。詎楊愛美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周轉不靈,在無充分償債資力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李明黛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李明黛佯稱其表弟媳之兄弟因積欠賭債,遭人強押在公海上的郵輪,須持美金前往郵輪還債贖人云云,並以下跪、哭求等方式取信李明黛,要求李明黛貸與16萬元,致李明黛陷於錯誤,誤信楊愛美係為解救親友而借款,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楊愛美陪同下,前往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自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並以其中15萬3,950元向銀行結匯(匯率30.79)購買美金現鈔5,000元後,將換得之美金5,000元及其提領之現金6,050元一併交付予楊愛美。嗣楊愛美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仍一再推拖未依約還款,李明黛透過友人查證,得知楊愛美所稱借款用途純屬虛構,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明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愛美(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明黛借款16萬元,告訴人旋即將美金5,000元及現金6,05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還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係告訴告訴人伊要借款還伊兒子 黃仁楷 的債務,也有交付本票、拿伊兒子的房屋權狀給告訴人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16萬元,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被告陪同下,前往中壢分行,自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並以其中15萬3,950元向銀行結匯(匯率30.79)購買美金現鈔5,000元後,將換得之美金5,000元及其提領之現金6,050元一併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調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年7月8日、票面金額16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號碼為XX000000之本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71至72頁),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6年7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說她表弟媳打給她說她家人因為在郵輪上賭博,輸了很多錢被押在上面,需要用錢來贖人,後來還開車到伊家,跟伊哭、跟伊跪,求伊救救她親戚,伊因為心軟答應她,跟她上車到銀行,換了美金5,000元跟6,050元,總共16萬元給她,她簽了1張16萬元的本票給伊,她跟伊約定要在106年7月15日還錢,但是那天聯絡她,她都用許多理由搪塞,一直要伊寬限她,伊要她出示一些證明表示她有還錢的決心,她也都拿不出來,透過一些管道,才知道她一直都在用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初被告說她兒子被黑道帶走,要20萬元救她兒子,她表弟媳借20萬元給她,後來被告說她表弟媳之兄弟被帶去公海賭博欠了錢,需要錢去救她表弟媳之兄弟,她表弟媳來跟被告要20萬元,所以她來跟伊借20萬元,要先還她表弟媳去救她表弟媳的兄弟,但她之前借的錢都尚未還伊,所以伊沒答應她,她直接到伊中壢住處,說最少要16萬元,開始哭、跪求伊借她16萬元,伊想說是救人,所以她就開車載伊去兆豐銀行,她說去公海救人需要的是美金,所以伊就在銀行裡,直接用存摺跟行員換了美金5,000元,剩的6,050元就一起交給被告;在106年7月8日被告與伊的LINE對話中所述「我表弟昨天湊足2萬元美金,想混上船去搜證…身上來帶隱形小錄影機」是被告傳給伊的,她說她表弟在中壢分局上班,所以想要去看能不能救人,後來發現又被騙等語(見調偵卷第66至6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直接到伊家來敲門,一直按門鈴,口頭跟伊說她表弟媳之弟弟在公海上賭博,欠人家賭債,被押在公海上,要湊錢去救人,伊交給被告5000元美金及6,050元臺幣,合計16萬元;被告拿到錢以後,她說她表弟在中壢分局工作,要去公海上救人,所以在106年7月8日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才有寫說想上船去蒐證、身上還有帶錄影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調偵卷第70、72頁),顯見被告先於106年7月8日傳送「 臭黛 ~我表弟媳拿20萬借我了~」、「我表弟去救人了」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06年7月8日傳送「臭黛,中午11點載你一起吃飯我要拿影本,本票給妳~另此案最新消息面知我表弟昨天湊足2萬元美金,想混上船去搜證…身上還帶隱形小錄影機…結果~」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係以其表弟媳之兄弟因積欠賭債,遭人強押在公海上的郵輪,須持美金前往郵輪還債贖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6萬元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借這個錢完全是為伊兒子,伊是告訴告訴人
人要借款還伊兒子的債務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忘記伊有沒有說起訴書上面寫的內容,就算伊有講的話,也只是敘述過程,不是借款的主因等語(見審易卷第65頁),則被告前後所辯,顯然避重就輕,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本非無疑。果被告並非虛編前揭情節向告訴人借貸,何以會於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之翌日,特地透過LINE向告訴人告知後續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有交付本票、拿伊兒子的房屋權狀給告訴人看,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後之翌日固有簽發前開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日為106年7月8日、票面金額16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號碼為XX000000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且前曾另行交付其子 馮嘉平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萬分之358)、以上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於105年4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為被告)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前開本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惟被告主觀上既係以虛構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其於本案借貸後翌日縱使有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係為於106年6月21日向告訴人借款16萬元而提供前
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記載「本人楊愛美以○○○街00號0F(他項權利作擔保)向李明黛小姐借款無誤!106.06.21」字語之字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提供前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顯與其於106年7月7日向告訴人所為本案之借貸無涉,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詞向告訴人詐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在偵、審程序數度表示欲返還借款,實則全係虛以委蛇之詞,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1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屢傳未到,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後,其屢次具狀佯稱要還款卻未履行,有害於告訴人程序利益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媽媽,要負擔一家生計,並扶養甫滿20歲、就讀大學之女兒,又伊兒子賭百家樂,輸了一大筆錢,伊只能負責善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係以虛詞向告訴人詐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在偵、審程序數度表示欲返還借款,實則全係虛以委蛇之詞,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