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麗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麗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麗梅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於108年7月2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口)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進入路旁待轉區停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驟然向右偏行,適有 張程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晉綸 ,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程豪受有左踝挫拉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晉綸受有右踝挫拉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蕭麗梅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蕭麗梅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程豪、張晉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麗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93至9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111至113、123至124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76、95至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豪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9至24、111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27至28、123至124頁)證述明確(下合稱告訴人張程豪、張晉綸為告訴人2人),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25、29至35、41至65、67至68頁);再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7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驟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張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晉綸,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程豪受有左踝挫拉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晉綸則受有右踝挫拉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內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驟然右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3月30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被告亦坦承無照駕駛之情(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6、95至9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73、91至92頁),檢察官、被告並已就此加以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程豪、張晉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3萬9,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92、97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5、67、6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前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實有不該,參諸被告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表明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57、61頁,至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所載對被告撤回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57、59、61、63、65頁),因撤回告訴依法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為之,是本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一併說明】,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4、92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