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愛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愛美與 李明黛 係朋友關係,其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向李明黛借款多次,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均未依約還款,詎楊愛美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周轉不靈,在無充分償債資力之情況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李明黛住處,向李明黛佯稱其表弟媳之兄弟因積欠賭債,遭人強押在公海上的郵輪,須持美金前往郵輪還債贖人 云云 ,並以下跪、哭求等方式取信李明黛,要求李明黛貸與16萬元,使李明黛陷於錯誤,誤信楊愛美之借款用途係為解救親友,遂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楊愛美陪同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李明黛自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並以其中15萬3,950元向銀行結匯(匯率30.79)購買美元現鈔5,000美元後,將換得之5,000美元及6,050元一併交付楊愛美。嗣因還款期限屆至,屢經李明黛催討,楊愛美一再推拖,李明黛透過友人查證後,得知楊愛美所稱之借款用途純屬虛構,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紙。
㈢面額16萬元本票(本票號碼:968210)1紙。
㈣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是跟李明黛借錢,但我沒有說表弟媳的兄弟積
欠賭債遭人押在公海上,要帶錢至郵輪救人,我是跟李明黛說我兒子在平鎮玩百家樂輸了很多錢,要跟他借錢還我兒子的賭債;如果我要騙錢,我不用交付我兒子的所有權狀及簽本票給李明黛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被告虛構事實向李明黛借貸等情,迭於證人李明黛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下稱偵25276卷】第10頁反面、10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偵18卷】第66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6頁),並有證人李明黛所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18卷第72頁),而被告在本院亦未爭執傳送前開訊息給證人李明黛(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參諸被告於106年7月8日上午8時8分傳送「..另此案最近消息,面知。我表弟昨天湊足2萬美金,想混上船去搜證..」等訊息給證人李明黛,與證人李明黛所證若合符節,是證人李明黛指稱被告係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以「需錢贖人」為由向其借貸,致其誤信被告確有緊急情狀始交付16萬元等語相合,要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我上面寫的表弟只是統稱,不是親表弟,因為我知道我的手機被監聽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實甚無稽。
㈢又被告雖否認以前開理由向李明黛借款,惟其在本院先稱:
「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起訴書上面寫的內容..就算我有講的話,也只是敘述過程,不是借款的主因。我在7月7日跟他下跪,是幫我兒子跟他謝謝..」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65頁),嗣又稱:我跟李明黛說我兒子在公海,是因為我們是好姐妹,所以我什麼事情都跟她講,沒有帶其他目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然避重就輕。
況若非被告虛編前揭情節向李明黛借貸,被告亦無在貸得金錢之翌日,特向李明黛告知後續情況之必要。是被告既虛構事實向李明黛借貸,致李明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借貸時固有簽立本票,且另曾交付其子 馮嘉平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萬分之358)、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於105年4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為被告)予李明黛,惟被告主觀上既存有虛構事實詐取借款之意思,其借貸時有無併簽立本票,尚無從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而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本即與106年7月
7日之借貸無涉,此除據證人李明黛於警詢證述明確外(參偵25276卷第10頁反面),由被告親筆書立之字據「本人楊愛美以 吳鳳 二街17號5F(他項權利作擔保)向李明黛小姐借款無誤!106.06.21」(見偵25276卷第14、15及16頁反面)亦明,被告猶執此謂其無詐欺之意思,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值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詞向告訴人詐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在偵、審程序數度表示欲返還借款,實則全係虛以委蛇之詞,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斟酌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1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