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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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隆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隆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隆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內「109.12.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尚屬密接、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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