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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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李○○林○○被繼承人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為被繼承人母親,聲請人林○○、林○○則係被繼承人林○○之兄弟姊妹,固分別係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林○○、林○○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林○○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林○○、李○○、林○○既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與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林○○、李○○、林○○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林○○、李○○、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